2021年6月17日凌晨12时50分左右,周某斌饮酒后驾驶 一、事故发生后,周某斌继续沿伊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宁路与安庆路交叉口,当场查获。经检测,周某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 ...
2021年6月17日凌晨12时50分左右,周某斌饮酒后驾驶 一、事故发生后,周某斌继续沿伊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宁路与安庆路交叉口,当场查获。经检测,周某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和罚款;周某斌到达案件后,基本上可以如实承认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案件发生后,周某斌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受害人的理解。同时,考虑到驾驶路线短,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周某斌犯有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罚款4000元。 三、周某某的辩护意见。 周某斌拒绝接受,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变判决。主要原因是:一审认定周某斌两次驾驶车辆行为不属于移动车辆,是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周某斌驾驶车辆回归大发展的,应当按照刑法的谦逊原则,周某斌酒后驾驶车辆属于移动车型。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一审认定罪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斌两次驾驶车辆行为不属于移动车辆,这是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原因是周某斌第一次想将车辆驶入北侧停车位,但没有将车辆完全停在停车位(周某斌在移动车辆时意外划伤后车)。第二次移动车辆是为了让公司司机第二天更容易找到车辆;周某斌在第二个停车点停车后无意继续驾驶。周某斌醉酒后驾驶车辆属于移动车型;一审量刑过重。周某斌酒后移动车辆,而不是酒后驾驶车辆返回其住所。他的子弹头列车时间短,路线短,危害后果远小于酒后驾驶。从事故后果来看,这是一起轻微事故,周某斌积极赔偿;周某斌以前没有犯罪记录,不足以造成社会伤害。 四、终审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原审认定周某斌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与二审确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斌对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酒后驾驶是将车辆从非停车位移动到明珠夜市周围更明显的停车位,以便其同事第二天能够成功找到并驾驶车辆回来,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无法确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要车辆离开原位置,就可以确定驾驶行为。只要机动车完成上车、点火、车轮移动,就可以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了物理位移,驾驶行为已经完成。同样,即使酒后驾驶的车辆被移动。 移动的初衷是一点一点地移动。在物理位移方面,从开始移动到最终定位,位移距离短或近;相比之下,移动的物理位移距离明显比移动的距离长。周某斌一直认为自己是为了移动汽车而酒后驾车,但实际行为不符合移动汽车的法律属性,不依法采纳。本案涉及的道路为独山子区明珠夜市东侧道路至伊宁路。周某斌第一次(6月17日凌晨12:50至凌晨1:00以上)。第二次驾驶路径是夜市开放期间人流较多、车辆运行较多的重要公共交通路段。在这些路段,酒后驾行为是严重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动机如何,周酒后驾车造成的危害程度与封闭停车场或公路标志停车位的移动行为相比是根本的区别。因此,一审判决周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充分考虑法律,酌情减少,情节轻微,判处拘役两个月,罚款4000元,属于罚款。综上所述,2022年2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请发表评论